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重庆主城区打工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12月生育了长子蔡某足,之后双方在芦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而草率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分歧,以致双方感情不合。另因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为此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来由于被告得了肺结核病,原告才起诉离婚,我是不同意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重庆主城区打工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12月生育长子蔡某足,2006年2月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被告与店老板因工作闹矛盾后离开了工作地点,原告便认为被告处事不当,并不同意与被告回到老家(即本县X乡X村X组,下同)一起生活,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回老家一起生活,但原告一直未作答复。2010年正月双方在巫溪共同生活了几天,原告因仍觉得看不惯被告而离开,至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子女蔡某足近期在原告的娘家(大足县X镇X村X组)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声明书及审查处理表,李XX、贺XX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为融洽,并已共同生育一子。后因各自处事的态度不一而产生分歧,并有短暂分居,但之后亦能在一起生活数日。原告诉请离婚,实乃有期待被告纠正处事不足之意,被告亦有真诚的和好意愿。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实未达到完全破裂,不可调和之地步,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余地,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孩子负责的原则,互谅互助,相互的理解和支持,共同搞好家庭才是应当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谢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