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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诸多不和,在家庭生活中为一些琐事经常争吵乃至打骂。2007年8月被告先行外出务工后不与家里联系,原告于2008年春节后也外出长工,现双方各居一方,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如此婚姻关系也属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2、证人胡XX(原告胡某某之妹妹)的书面证言;3、证人朱XX(原告胡某某之母亲)的书面证言。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差,被告杨某某爱喝酒,并经常殴打原告胡某某,但胡XX系原告胡某某的妹妹,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且其证明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但朱XX系原告胡某某的母亲,其证言的证明力亦相对较低,且其证明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7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后于2008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添置有六门高组合一组、化妆台一张、席梦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六座木椅一套等家具。原、被告婚后因为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等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之间的吵闹是家庭常事,原、被告均应反省自己在夫妻生活中不对的地方,并加以改正,而不是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就选择逃避。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为了有利于家庭建设与社会和谐,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帮互谅,重新组建好自己的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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