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杨某某甲。
被告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甲、某劳务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甲、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14时50分许,案外人史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x客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杨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3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92元,合计6,672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某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杨某某甲与被告某劳务公司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92元。
2、某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车辆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6,330元。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杨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5、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某劳动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被告某劳务公司。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2份,证明涉案车辆牌号为豫x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牌号为沪x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某劳务公司。
被告杨某某甲、某劳务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某某甲系沪x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某劳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4时50分许,案外人史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x客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杨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均受损。后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案外人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某甲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6,33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92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沪x小货车挂靠被告某劳务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某甲,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甲驾车在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33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92元,合计6,67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其余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672元,由被告杨某某甲承担70%计3,270.4元。被告某劳务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杨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甲赔偿原告范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27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某某甲、某劳务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