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洗耳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千田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丙,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杨某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樊建政,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杨某乙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原汝州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时间自2008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10日7时45分,李爱民驾驶的电动车在洛龙路X村路口由西向东横过洛龙路东侧辅道时与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爱民受伤,两车受损。李爱民受伤后在洛阳市洛钢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x.1元,已由我方垫付。经鉴定我方车损1567元,我方还支出拖车费用220元,共计x.1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x.1元,我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审核后,认定9000多元,已汇到原告的账户上。另外,我们申请对伤者的医疗费重新审核。诉讼费我们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为原告所有的依维柯中型客车投保,保险时间均自2008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险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2009年1月10日7时45分,原告杨某乙驾驶的豫Dx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行至洛阳市X路X路赵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李爱民相撞,致李爱民受伤,两车受损。2009年1月2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民负次要责任。李爱民受伤后入住洛钢集团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1元,已由杨某乙、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李爱民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起诉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x.1元。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提起上诉。
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被保险车辆豫D-x号依维柯中型客车估损总值人民币1567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拖被保险的依维柯中型客车,原告向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支付拖车费220元。
该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6147.17元。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李爱民受伤后入住洛阳洛钢集团医院住院治疗56天的医疗费x.1元原告方已垫付。李爱民在向洛阳市洛龙区法院起诉时,没有起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这一事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且被告对该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和规定,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对于超出部分的x.1元,应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依维柯中型客车在被告单位投有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被告还应按约定赔偿原告车损款1567元,交通事故拖车费220元,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伤者李爱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被告对(2009)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河南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杨某乙垫付的医疗费x.48元、赔偿二原告车损费1567元、拖车费220元,共计x.48元(从中扣除已给付的6147.17元)。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杨某乙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