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田雨鹭,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田雨鹭,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2。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杨某、杨某诉称,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制作的《x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宣传册上使用了杨某全航拍的名为《两江环抱的渝中半岛》摄影作品一张,并在2011年“渝洽会”上将该资料向中外客商散发。同时,被告还在公司网站首页上使用了杨某全的作品一张。但被告在使用上述作品时既未征得著作权人杨某全的同意,也没署名并向其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杨某全著作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今年3月27日,杨某全病故,其著作权由他的女儿即原告杨某、杨某继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杨某、杨某支付1万元,双方就本案的纠纷即告解决。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杨某、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杨某、杨某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