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徐××,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38岁。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生长子李××,现年14岁,次子李×二,现年5岁。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敬不孝,不喊爸不喊妈,对日常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媳妇孝道、照顾老人之责,给原告在精神上、生活上带来了痛苦。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迷上传销活动,外出三四天不回家,对家、对孩子不尽抚养照顾义务。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四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家庭正常和谐生活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初嫁到原告家,家里什么也没有,就是相中了原告这个人。原告现在没有工作,不适合抚养孩子。原、被告在婚前已同居,所以不是缺乏感情。关于老人,其确实没喊过爸妈,主要是因为原告经常和其父母吵架,但被告从没和公婆吵过架。最近,被告找了个工作,前段时间去听健康讲座。本来想赚了钱再对原告讲,所以说是去娘家几天,期间也没接电话,主要是手机没有电了,但回来后,原告就把被告打得鼻青脸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0年7月14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经营对外欠费。3、名片1张,证明被告的工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原来是做成衣的,但现在生意不好,是原告不让被告干了,并把所欠的房租交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为了做生意方便,才印制的名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某、魏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0日在河南省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子李××,X年X月X日生子李×二。现李某某以与魏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魏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李某某、魏某某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婚后并有二子,婚姻基础较好,感情牢固。婚后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李某某称魏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顾,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李某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魏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李某某要求与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