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袁×,女,33岁。
被告杨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男,54岁。
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28日在新乡市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杨××。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家庭及妻儿不但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孩子自出生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并且自2008年2月至今,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情感、语言无法正常交流、沟通,造成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好,已经破裂,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可以使孩子在抚养、教育等方面条件更加优越。如果孩子判给原告,原、被告都是二婚,被告和前妻已有一子女,被告现在每月支付和前妻之子抚养费800元,如果再支付现在孩子抚养费800元,将使被告无法支撑生活,加之被告还要赡养老人,综合这些因素,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夫妻关系。2、汇款单1张,证明房贷由原告负担。3、通话记录,证明离婚是由被告造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只有婚姻关系及孩子的抚养问题,没有其它问题提出,超出诉讼请求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系原告婚内交付房贷的凭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8日在新乡市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杨××。婚后因生活琐事情感、语言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双方发生矛盾。现郭某某以和杨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也同意离婚,因共同财产及婚生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到郑州市选购一套商品房,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非常国际X号楼X单元X层X室,以杨某某为购买人签订了购房协议,没有办理房产证。2008年8月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具:床两张、冰箱1台、橱柜1套、抽油机、电热水器、电视、茶几、电视柜沙发各一套,郭某某母亲赠予郭某某空调一台。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还房贷。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杨××至本案起诉时未满2周岁,应由其母亲郭某某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橱柜一套、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各一台归杨某某所有,床一张、电视机、电视柜、冰箱各一台、沙发、茶几各一套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的个人财产空调一台归郭某某所有。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非常国际X号楼X单元X层X室的房产一套,因该房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可在取得完全所有权以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随郭某某生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橱柜一套、抽烟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杨某某所有,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柜一套、茶几和沙发各一套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的个人财产空调一台归郭某某所有;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杨某某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郭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某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