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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被告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张美宏,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原告乔某与被告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宏,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起诉认为,2009年7月1日,原告因做生意租赁杨军利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豫x;双方约定租金每天350元,租期为4个月。2009年7月22日,被告以借用为名将车从原告处开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豫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案件受理费用,专递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损失x元,2、被告承担在扣车期间因车辆行驶违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赵某答辩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借款不还,被告才扣的车,不同意赔偿损失。

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有:1、被扣车辆(豫x)购车手续、车辆所有人杨玉生委托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因车主杨玉生年迈多病,其将该车辆交由其子杨军利使用。2、原告与杨军利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杨军利出具的收到租车费条据5张,证人杨××当庭陈述。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以每天350元的价格租用豫x号轿车,租车期限4个月,3、违章处罚通知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1、X组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第X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私家车不能用来租赁,其余证据材料与被告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1日租赁杨军利父亲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1辆,原告与杨军利约定,租车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租金为每月x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以借车为由将该车开走,并以原告借用其款不还为由拒绝返还车辆。

另查:豫x号车辆被扣押期间,于2009年10月14日因闯红灯被处以罚款200元。

另查: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系杨军利父亲杨玉生所有,因其年迈多病,该车由杨军利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借款不还为由将原告租用的车辆扣押,致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每月租车费用x元,因原告在被告扣车后未告知被告该损失的存在,且原告与他人约订的租车费用不能作为扣车的实际损失依据,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被扣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每日150元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号牌为豫x“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1辆。(发动机号x)

二、被告赵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天150元,赔偿原告扣车损失(从2009年7月22日开始,至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违章罚款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50元,邮寄专递费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张道兴

审判员董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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