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某某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0年3月16日,张某某因工作问题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争吵,并当即提出离职且未再回某某公司处上班,对此,某某公司也没有对张某某的离职行为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2日将张某某2010年3月份的工资1000元打入其账户。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某某购买社会保险。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某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11月×1000元/月);2、某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2002年至2010年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9月×1000元);3、某某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2、某某公司以1364元/月为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费部分;3、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该裁决第2、3项为终局裁决。2010年10月8日,某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某某自进入某某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之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离开某某公司处时止,某某公司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开始实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起与张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一直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故某某公司依法应向张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对某某公司主张不支付张某某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诉称张某某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本案张某某主张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返还2010年3月16日之后的工资484元,因张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离职后并未再回到某某公司处上班,某某公司还于2010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某支付了2010年3月的工资1000元,据此,张某某应返还自2010年3月16日后未再至某某公司处上班的3月份工资,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某某公司请求的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的主张,因某某公司对张某某离开岗位的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且某某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和未及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张某某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应按张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1000元/月×8.5月),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某某公司主张只为张某某办理2009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的请求,该项已由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由某某公司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以1364元/月为基数为张某某补缴2002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部分。且因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张某某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某公司2010年3月16日后至2010年4月前的工资484元;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惩罚性赔偿金,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张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可获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某某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月起算。张某某在2010年7月才提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某某是因为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并当即提出辞职且再未回公司上班。故张某某属于擅自离职,并不是因为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可依法由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和仲裁时效;二、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张某某应否返还某某公司支付的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的工资484元;四、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关于如何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和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某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在某某公司工作,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行,某某公司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一直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向张某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与张某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张某某未提起诉讼,表示其认可了该裁决。据此,某某公司只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无须支付2009年1月1日后的二倍工资。张某某请求支付2009年1月1日以后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张某某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并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而是其没有与张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所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故其性质不是劳动报酬,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某某的权利已被侵害。由于该侵权行为存在连续性,二倍工资存在整体性,结合以上规定,本院认为,张某某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据此,张某某于2010年6月提起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关于张某某提起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请求不支付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系擅自离职,张某某没有理由获取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张某某确系发生争吵后离职,但因何事发生争吵当时并未明确,直到2010年6月张某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才明确提出自己是因不满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开公司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有权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取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由于2008年1月1日前对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相关规定,故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2.5月×1000元/月)。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某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全部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应否返还某某公司支付的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的工资484元的问题。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返还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的工资484元未经过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审查处理欠妥。但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某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以上规定,某某公司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张某某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某公司2010年3月16日后至2010年4月前的工资484元;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公司不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1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