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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被羁押,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张某,重庆立元(略)事务所(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何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其暂住房客厅内,将净重为0.91克的10颗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另从该客厅茶几上查获被告人何某所持有的净重为14.74克的麻古163颗。经鉴定,以上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将毒品分给李某吸食。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动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因此一次性购买毒品的数量多,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将毒品匀给李某时,并没有任何某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李某与被告人何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何某遂在电话中告知李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其暂住房中交易。5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上述暂住房客厅内,将净重为0.91克的10颗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另从该客厅茶几上查获被告人何某所持有的净重为14.74克的麻古163颗。经鉴定,以上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词。(3)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捉获的情况。(4)提取笔录、确认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李某左侧裤包内提取白色透明塑料口袋装的10颗红色颗粒可疑物以及在何某住处客厅内茶几上提取一袋黑色塑料口袋装的161颗红色颗粒可疑物和2颗绿色颗粒可疑物,并扣押上述毒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何某对被查获毒品的确认情况。(5)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从李某身上提取的毒品重0.91克,从被告人何某住处客厅处提取的毒品重14.74克。(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毒品成分检验的情况,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供述内容稳定,供述了2011年5月30日23时许,李某打电话问他身上有没有“子子”即麻古,他回答有一些“子子”,让李某直接到其居住房即九龙坡区来拿。大概0时20分左右,李某来到何某居住房,要求购买10颗麻古,何某遂从客厅茶几上的装有麻古的黑色塑料袋中取了10颗出来,并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交给李某,并收取李某400元钱。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家中查获161颗红色颗粒状物品和2颗绿色颗粒状物品,上述物品是何某从外号“X”处购买的。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何某辩解其没有贩卖的故意,只是分与李某吸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与何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何某居住房内交易毒品,随后李某前往何某居住房,在其居住房客厅里,被告人何某以400元价格贩卖10颗毒品麻古与李某,二人说法无论在时间、地点还是交易数量、金额等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另有提取记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等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行为,而从其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毒品甲基丙苯胺15.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阳

人民陪审员周立军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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