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45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郭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8日二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入户在二运公司经营,郭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若郭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7月10日后不再缴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郭某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辆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7年8月23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2、2008年7月10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主要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08年7月,之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
3、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郭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市二运公司名下。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23日,二运公司下属三十七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经营,郭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税金以及应归还的欠款;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止;郭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属违约行为,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郭某某承担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到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时交纳服务费及各项运输规费。到2008年7月郭某某不再缴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下属的三十七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二运公司下属的三十七分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于2010年7月17日届满,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另二运公司三十七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