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五星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13公里+9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杨某甲头部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x多元。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护某15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清障费200元、车辆损失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5元。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五星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13公里+900米处与对方向行驶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甲、孙某、孙某灵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照车辆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孙某、孙某灵无责任。杨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2月6日至3月9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日,支付医疗费x.6元。原告提交有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各一份、票据一张及日费用清单,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侧第6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湿肺并血气胸;3.腹腔脏器损伤;4.左侧肋骨干骨折。并提交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费380元,杞县人民医院放射费150元,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费360元。2011年5月18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某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杨某甲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杨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杨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李某已支付给杨某甲现金1600元。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某杞价事估字(2011)第X号评估鉴定书,结论为杨某乙所驾驶大运摩托车直接损失为425元。杨某甲提供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元,清障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杨某甲住院31日,按照相关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护某为1513.35元(5523.73元/年÷365日×100日,计算至评残结论前一日)、营养费为310元(31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日×30元/日)、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杨某甲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并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杨某甲的合理费用。杨某甲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李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日费用清单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请求交通费500元费用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00元。杨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杨某甲伤情,酌定为3000元。杨某乙所驾驶大运摩托车系杨某乙及杨某甲家庭财产,杨某甲请求车辆损失及清障费、停车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护某1513.3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25元、停车费200元、清障费200元,以上共计x.41元中的70%即x.59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1600元,下余x.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