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闫××诉被告李××、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李××、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诉称:2010年农历2月24日,被告李××因做彩钢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借期三、四个月。原告要求有保人担保,被告李××找来被告尚×作保证人。李××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尚×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后经原告索要不下30多次,被告拒不偿还,还出口伤人,有一次保人尚×还拿起板凳和手机殴打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月利率1.5%的利息自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尚×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和利息都是事实,原告说保人尚×打他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追到尚×家里打尚×。另外,被告曾给原告做过活动房,原告给被告付过一部分钱,但还欠被告2000元左右。原告在七、八年前买过被告的猪,欠被告300元未付。
被告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当保人是原告指定的。原告说他要钱不下30多次,不是事实,其实原告只要了3次。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一家三口到被告家里打被告。另外,原告是开机动三轮车的,2011年3月原告倒土时将被告的防盗门碰坏了。
原告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人洋壹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元(1.5分),借款人李××,保证人尚×,农历2010.2.24”;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尚×为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李××、尚×经质证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闫××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农历2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闫××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尚×为保证人。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尚×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洋壹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元(1.5分),借款人李××,保证人尚×,农历2010.2.24”。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闫××借款x元(月利率1.5%)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据可证,被告李××亦予认可,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尚×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即表明其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原告闫××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请被告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称原告闫××欠其制作活动房的报酬2000元及购买猪的价款300元,被告尚×称原告损坏其防盗门及其遭原告殴打,但二被告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偿还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农历2月2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