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晓彬,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乙被本市X区X路郑州百货文化站缝纫机专业店聘请为企业改制顾问,在进行企业改制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编造需要向郑州市国资委相关部门进行打点及找人帮忙将该公司债某、债某、资产状况上网公示日期推迟等理由,向该企业负责人戴某索要现金,共计诈骗该公司人民币x元,并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贷款。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x元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明细分类账等相关材料、被害单位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戴某、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