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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XX就与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符XX。

被告罗XX。

被告胡XX。

原告符XX就与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丽梅、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星担任记录。原告符XX,被告罗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X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罗XX以在东江吊桥附近自建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3、利息为每万元年息2000元,乙方(注:即被告方,下同。)应于2011年8月18日给付,不得拖欠;4、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还应以所建新房(吊桥附近的房屋)做抵押给甲方(注:即原告方,下同)。2010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罗XX再次签订一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用于建造吊桥房屋,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利息每十万元年息贰万元,届满一次性付清本利;届时未能返还,乙方除付利息外,还应以所建新房门面(不包括附一楼)作抵押给甲方。至此,我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只在2011年6、7、8、9月份分六次偿还我欠款80000元整。余款部分,被告罗XX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过承诺:保证在10月中旬还清,被告未兑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罗XX重新作出承诺:共欠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3400元,合计163400元,该欠款按年息20%计付,在2012年元月23日前付清,到期被告仍未能兑现;2012年3月12日,被告罗XX也再次作出承诺:期内利息按合同计算,逾期未偿还的欠款(包括本金及利息),自愿按年息30%计付,4月底全部还清。考虑被告的诚信状况,故提前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及至2012年3月18日的利息64910.94元,合计184910.94元。

被告罗XX辩称,借款是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

被告胡XX辩称,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时未经我同意,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建房而是被告罗XX用于了个人挥霍,且我与被告罗XX已离婚,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罗XX以在东江吊桥附近自建新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符XX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3、利息为每万元年息2000元,乙方应于2011年8月18日给付,不得拖欠;4、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还应以所建新房(吊桥附近的房屋)做抵押给甲方。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XX再次签订一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再借款100000元用于建造吊桥房屋,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利息每十万元年息贰万元,届满一次性付清本利;届时未能返还,乙方除付利息外,还应以所建新房门面(不包括附一楼)作抵押给甲方。至此,原告符XX共向被告罗XX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只在2011年6月21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7月12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7月15日,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共计69000元,余款部分,被告罗XX于同日作出承诺:保证在10月中旬还清,但被告未兑现,只在2011年8月17日偿还欠款1000元,9月5日偿还欠款2000元,9月6日偿还欠款8000元,合计11000元,至此,被告罗XX共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余款部分,2011年11月18日,被告罗XX重新作出承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3400元,合计163400元,该欠款按年息20%计付,在2012年元月23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兑现;2012年3月12日,被告罗XX再次作出承诺:期内利息按合同计算,逾期未偿还的欠款(包括本金及利息),自愿按年息30%计付,4月底全部还清。考虑被告罗XX的信用状况及资金状况,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在承诺还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经过被告胡XX同意,但事后被告胡XX也知晓,并一起与原告协调商量过还款事项。2011年12月29日,被告罗XX与被告胡XX在资兴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就财产的处理约定:财产全部归被告胡XX及其小孩所有,债务全部归被告罗XX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18日、2010年12月13日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罗XX在2011年7月15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3月12日的承诺、被告罗XX与被告胡x年12月29日离婚协议书、被告罗XX出入澳门通关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XX因建新房需要向原告符XX借款200000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XX除偿还了80000元外,余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按约偿还,对此被告罗XX应承担不能按约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罗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在2012年3月12日被告罗XX虽单方承诺逾期部分按30%的年息计付,但因原告选择了第某日即3月13日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视为对被告单方做出的承诺的不同意和不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年息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8日被告承诺对于前期利息43400元也列入欠款本金计算利息系复利,其虽承诺,但该承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至2011年11月18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20000元,利息部分为43400元,以后部分利息也只能按本金120000元,利息按年息20%即每月利息2000元从2011年11月19日起计付到原告诉请的2012年3月18日计四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而被告胡XX辩称原告向被告罗XX提供借款时未经她同意,且该借款也只是用于了被告罗XX个人挥霍而并非用于了建房,其与被告罗XX也已离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借款给被告罗XX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XX只提交了被告罗XX出入澳门的通关记录,但没有提交其他直接有效证明予以证实借款是用于了被告罗XX的个人挥霍,更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罗XX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胡XX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胡XX负连带责任偿付原告符XX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1400元,(按年息20%计算至2012年3月18日止),合计1714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31元,诉讼保全费1990元,合计6021元由被告罗XX、胡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某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某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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