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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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12时40分左右,崔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至x+750M处时,与朱XX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朱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XX的证言,新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自行解决,且系初犯,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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