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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广州市X街公车站以360元人民币向毒贩“阿猫”(不知真实姓名)购买55粒海洛因,即搭乘班车返回隆安县。被告人梁某甲回到隆安县X乡后,即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阿帅”1粒,卖给吸毒人员陆XX1粒。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二人在古潭街上又以每粒海洛因30元的价格,卖给陆XX2粒。2009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古潭街露天车站以每粒海洛因25元的价格卖给陆XX10粒,当陆XX买到毒品后正要上班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10粒海洛因(净重0.32克),经过教育,陆XX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梁某甲、梁某乙。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古潭街露天车站再次将8粒海洛因卖给陆XX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梁某乙手中缴获8粒海洛因(净重0.3克),缴获梁某甲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公安机关随后对梁某甲家进行搜查时,在其家中的一件牛仔裤中搜出33粒海洛因(净重1.32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科对缴获送检的51粒海洛因(净重1.94克)疑似物进行海洛因定性分析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陆XX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被告人梁某乙明知是毒品仍协助非法买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购买毒品后积极实施贩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梁某甲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变卖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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