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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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村x;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X窜至株洲市X区X路X路口对面的人行道(佐登妮丝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罗X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被告人陈X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X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80元。

2、2011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X伙同邹X、苟XX(均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三人窜至株洲市X区广冶大厦与嘉盛雅苑中的小巷子,由苟XX负责望风、带路,被告人陈X动手抢走被害人罗X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被告人陈X、苟XX逃离现场,事后由邹X销赃,被告人陈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78元。

3、2011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X伙同苟XX、邹X、邹XX、李XX(均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五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附近,由被告人陈X动手,由苟XX负责带路,其他人负责望风,抢走被害人夏XX铂金项链一条,事后邹X、邹XX、李XX负责销赃,被告人陈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25元。

4、2011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X伙同苟XX、邹X、谢XX(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X路红磨坊对面的马路,由被告人陈X动手,苟XX、邹X、谢XX负责带路、望风,抢走被害人张X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85元。案发后,该黄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X。

综上,被告人陈X实施抢夺作案4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罗X、夏XX、张X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张某、苏某、陈某、黄XX的证言、同案人员谢XX、邹XX、邹X、苟XX、李XX的供述、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及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某、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16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陈X的供述、被告人陈X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于2011年6月21日、6月23日、7月2日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夺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所抢赃物部分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X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六十八元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某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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