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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男,农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耀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3日立据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某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李某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兹向张某乙借人民币叁万元正(x)。借款人:李某,2011年4月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某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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