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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被告龙某、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住所地:武冈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冈市X区X栋X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现住(略)。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现住(略),系被告龙某之夫。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被告龙某、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以在武冈市铜宝新城一期王某花园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支用单利率为6.0‰,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850.30元。被告以个人拥有产权的房产提供担保,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产登记手续,该房产座落在(略)。该贷款已部分逾期,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90元,利息2637.18元(至2010年10月26日止,顺延照付),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第某六条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的约定判决:1、责令被告龙某、祝某偿还借款本金x.90元及利息2637.18元(截止2010年10月26日,顺延照付);2、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略)商品房,但该房屋在被告居住一年后墙壁等出现裂缝,经鉴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房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时,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

2、借款借据;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

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5、“铜宝新城商住小区第某期项目”按揭贷款协某;

6、房屋他项权证;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

以上1-X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购房并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违约未按期还贷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龙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开裂的照片;

2、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

3、要求对王某花园A区X栋商品房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赔偿的信访报告;

4、武冈市建设局对X号证据问题的答复文件。

以上1-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7月26日,被告龙某、祝某为购买武冈市铜宝新城一期王某花园的商品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按揭贷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支用单利率为6.0‰,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850.30元。两被告以座落在(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贷款从2010年2月开始,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至2010年10月26日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x.90元,利息2637.18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对应的逾期罚息;原告可行使担保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祝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按揭贷款协某,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用所购房屋提供了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与协某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不能以所购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要对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被告购买的房屋如存在质量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另行解决。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借款本金x.90元及利息2637.18元(2010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龙某、祝某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对被告龙某、祝某借款抵押物即(略)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龙某、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森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不转移对本法第某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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