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2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邵东县X镇X街X号彭某乙的药材店内,盗窃价值1792元的射干64kg。被告人刘某销赃后得赃款1700元。
2011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窜至彭某乙的药材店内,盗窃价值1071元的黄精片51kg。被告人刘某销赃后得赃款300元。
2011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窜至彭某乙的药材店盗窃药材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抓获经过,邵东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邵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某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