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总计10,453元(人民币,以下同),已支付3,000元,尚余7,453元未结清,两被告言明2009年4月中旬即付清此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材料款人民币7,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两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被告XX在2009年3月10日、3月12日、3月14日的《送货单》上签字,被告XX和其家装潢的赵姓师傅在3月31日和4月10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送货单》总计装潢材料款12,504元;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退回部分材料,价款为2,071元。2009年5月两被告了支付3,000元,尚余7,43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递交的《送货单》七张和《退货单》一张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至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理应及时付款,但两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长期拖欠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另有界面粉一包20元也未付款,但该单据没有两被告或相关人员的确认,本院难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如果因此对其产生不利的诉讼结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材料款人民币7,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