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杨xx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x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x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yy,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xx、杨x妹、杨x祥诉被告杨XX、杨yy、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杨x妹、杨x祥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杨yy、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杨x妹、杨x祥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杨x良、母亲杨x英共生育了原、被告及杨x平、杨y八个子女,杨y于1982年2月16日死亡,杨x良于2001年4月7日死亡,杨x英于2002年11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杨x平于2008年9月10日死亡,其未婚,无配偶子女。杨x平死亡后,其名下有公积金人民币72,776.86元(以下币种相同)、养老金29,506.40元、丧葬费5,784元、住院保险理赔款1,705元、特种重病保险理赔款10,000元、企业补助费1,000元,且在杨x平死亡后,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发生10,900元的取款,上述款项合计131,672.26元均已被被告杨XX领取并支配使用。此外,杨x平名下有多家银行内尚有存款556.08元,加上被告杨XX领取的钱款,合计为132,228.34元,该款属于杨x平的遗产,要求原、被告每人各继承六分之一。用于杨x平有关丧葬费用中的殡仪馆追悼会费用4,393元、骨灰盒寄存费50元、墓地费43,872元予以认可,但不应在继承遗产时一并处理,故不同意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原告并未拿到过被告所称的在兄妹间分配过杨x平的遗产钱款,故被告主张的分配钱款也不应在遗产中扣除。被告所主张的一笔医疗费5,963.94元系杨x平生前发生的,也有可能是杨x平自己支出的,亦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故全部遗产钱款132,228.34元应全额予以继承。现在杨x平名下的银行存款因数额较小,故要求由被告中的一人继承,并在继承其他钱款时扣除相应部分。杨x平大礼当天中午的豆腐饭确实发生过,但具体费用不清楚。道场也办过,办完道场后也确实在廊亦舫吃了晚饭,骨灰盒也是有的,但这些项目的具体费用不清楚。杨x平死亡后也确实请他人办理了一条龙服务,包括签到本、黑纱、照片、花圈等,但花费多少不清楚。关于杨x平的火化、落葬、办道场等后事均是被告杨XX出资操办的,原告未有任何出资。
被告杨XX、杨yy、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关系、父母生育情况及父母、杨y、杨x平死亡情况属实。确认杨x平名下的遗产钱款为132,228.34元。除现在杨x平名下的银行存款外,其余钱款合计131,672.26元确实是被告杨XX领取并支配使用。但是有部分钱款已用于杨x平的丧葬费用,包括有单据的医疗、丧葬费用70,911.94元(包括追悼会、骨灰盒、墓地、后事“一条龙”服务、办道场等)及无单据的丧葬费用10,375元(包括洗身费、花圈、交通费、陪葬品、供品、“做七”等),医疗费5,963.94元虽然发生于杨x平生前,但是被告杨XX先垫付的。有部分钱款已分配给兄弟姐妹,其中原告杨xx分得2,000元、杨x妹分得7,000元、杨x祥分得2,000元、杨XX分得8,000元、杨yy分得8,000元、杨某分得3,500元、杨y的子女俞静、俞青分得5,000元,兄妹间分配款合计为35,500元。在继承杨x平遗产时,用于杨x平的医疗、丧葬费用及兄妹间的分配钱款要求在继承时一并处理,即先扣除上述费用后,再由原、被告继承,则所继承的杨x平的遗产应为132,228.34元-70,911.94元-10,375元-35,500元=15,441.40元,该15,441.40元由原、被告各继承六分之一。现在杨x平名下的银行存款因数额较小,故要求由原告中的一人继承,并在继承其他钱款时扣除相应部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x良、杨x英夫妇共生育了原告杨xx、杨x妹、杨x祥、被告杨XX、杨yy、杨某及杨y、杨x平八个子女。杨y于1982年2月16日死亡,杨x良于2001年4月7日死亡,杨x英于2002年11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杨x平于2008年9月10日死亡,其未婚,无配偶子女。杨x平死亡后,被告杨XX领取了杨x平名下的公积金72,776.86元、养老金29,506.40元、丧葬费5,784元、住院保险理赔款1,705元、特种重病保险理赔款10,000元、企业补助费1,000元、农业银行存款10,900元,合计131,672.26元。现在杨x平名下的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截至2008年12月24日尚有存款35.05元、账号为x的上海银行账户内截至2009年3月28日尚有存款4.02元、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截至2009年7月14日尚有存款29.77元、账号为x的招商银行账户内截至2010年2月18日尚有存款484.48元。杨x平死亡后,发生追悼会费用4,393元、骨灰盒寄存费50元、墓地费43,872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杨XX支出。此外发生杨x平后事“一条龙”服务费用、骨灰盒费用、大礼中午豆腐饭费用、为杨x平办道场费用及办道场当日晚餐费用等,上述费用也均由被告杨XX支出。2009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社保管理中心证明、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公积金支款凭证、医疗费单据、xx殡仪馆发票、“一条龙”服务费收据、骨灰盒收据、骨灰盒寄存费发票、泉山大酒店结算单、墓地费发票、钦赐仰殿道馆收据、廊亦舫餐饮发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杨x平名下农业银行、上海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存款查询记录,证人俞xx、俞y、俞x当庭所作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本院所查明事实,原、被告对杨x平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杨XX领取杨x平名下的遗产钱款合计131,672.26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可归被告杨XX继承所有,由被告杨XX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继承款。现在杨x平名下的各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查询记录,经查,合计应为553.32元,而非556.08元,故本院认定杨x平的遗产为131,672.26元+553.32元=132,225.58元。被告主张杨x平的相关丧葬费用在继承时一并处理,即在继承遗产时先予扣除,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杨x平所支出的相关丧葬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追悼会费用4,393元、骨灰盒寄存费50元、墓地费43,872元,合计48,315元,本院予以确认;2、杨x平后事“一条龙”服务费用2,426元、骨灰盒费用4,000元、大礼中午豆腐饭4,176元、办道场费3,656元、办道场后的晚餐费2,387元,合计16,645元,原告称这些费用均发生过并由被告杨XX支出,但不清楚费用数额,被告对这些费用均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对被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主张的无单据的丧葬费用计10,375元,因被告对该费用数额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难以支持,但鉴于办理丧葬后事,确需支出花圈、陪葬品、供品等费用,符合常理,故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7,000元;4、医疗费5,963.94元,该费用发生于杨x平死亡之前,被告杨XX主张系其垫付,要求在遗产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兄妹间的分配钱款,原告均否认拿到过分配钱款,被告杨XX虽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陈述只看到原告拿到红包,并以此推测原告拿的是钱,且并不清楚钱款数额,证人所述无法证明原告拿到了钱及具体数额,故被告主张原告拿到了分配钱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杨XX、杨yy、杨某自认拿到过分配钱款分别为8,000元、8,000元、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分得的该款应视为已分配过部分遗产,故在继承时应予以抵扣。关于现在杨x平名下的银行存款553.32元,因杨x平死亡后相关款项均由被告杨XX领取,故该款归杨XX继承所有为宜。综上,本院认定扣除杨x平的相关丧葬费用后,可继承的遗产为132,225.58元-48,315元-16,645元-7,000元=60,265.58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各继承六分之一即10,044.26元。则被告杨XX应支付三原告各10,044.26元,被告杨yy已分得钱款8,000元,被告杨XX应支付被告杨yy2,044.26元,被告杨某已分得钱款3,500元,被告杨XX应支付被告杨某6,544.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告杨XX处的被继承人杨x平名下的公积金72,776.86元、养老金29,506.40元、丧葬费5,784元、住院保险理赔款1,705元、特种重病保险理赔款10,000元、企业补助费1,000元、农业银行存款10,900元,合计人民币131,672.26元,归被告杨XX所有;
二、现在被继承人杨x平名下的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截至2008年12月24日的存款人民币35.05元及之后的银行利息、账号为x的上海银行账户内截至2009年3月28日的存款人民币4.02元及之后的银行利息、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截至2009年7月14日的存款人民币29.77元及之后的银行利息、账号为x的招商银行账户内截至2010年2月18日的存款人民币484.48元及之后的银行利息归被告杨XX所有;
三、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杨x妹、杨x祥各人民币10,044.26元,支付被告杨yy人民币2,044.26元,支付被告杨某人民币6,544.2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杨xx、杨x妹、杨x祥、被告杨XX、杨yy、杨某各负担六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陆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