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柯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时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定、李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朱广兵、孙某、李某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柯新、韦贵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时某就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1#楼建设施工,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即《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对该1#楼进行施工建设。现工程已经完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向原告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完成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决某告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继续履行工程验收、决某、保修等合同义务。同时某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x.65元、税某x.02元、违约金(略).50元、承包保证金x元,共计(略).17元。
被告时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属实,但是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时某领,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来履行合同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工程建设单位新锐公司签订合同;3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新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海军;4提交借款单据26份,证明被告从新锐公司领取工程款情况;5提交借款单据3份,证明原告已退还被告承包保证金30万元;6提交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河南中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只有70万元是被告签字领取的,其他均不是本人签字所领。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辩称系受时某领指派领取。对以上4、5项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本院没有组织当庭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庭审查明,原告中城公司于2008年1月与开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1#楼由原告中城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略)元。原告中城公司承接到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时某,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时某向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按总工程造价的3%交纳管理费,同时某约定被告不得向发包方私自领取工程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按领取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没收工程保证金。被告时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目前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尚未交付验收。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略)元,同时某告已将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提供施工资料,拒绝配合工程验收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施工资料,配合工程验收,同时某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税某、违约金、承包保证金共计(略).17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在取得承包权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鉴于被告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应该配合原告向发包人交付验收,对于因质量问题不能验收的,应承担修复责任。但因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和工程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取得工程款的全部,且原告并未提交已经缴纳税某的凭证,因此原告可在取得下余工程款后缴纳相应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时某应在本判决某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全部施工资料,并协助原告交付验收等义务。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时某承担x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某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