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
被告毛某
第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杨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毛某,第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为养父女关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出资购得。原告与第三人杨某离婚时自愿将上述房屋给杨某、毛某居住。2010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第三人某公司处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毛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承租人身份,恢复原告为该房屋的承租人;2、被告毛某与第三人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承租人手续。
被告毛某辩称,第三人杨某与原告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第三人杨某,故变更房屋承租人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某公司根据离婚协议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述称同毛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杨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及财产归女方杨某及女儿毛某所有。后被告毛某及第三人杨某至第三人某公司处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毛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杨某及被告所有的约定属无效,理由是该房屋是公有住房,不能约定所有权的归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杨某间离婚协议的约定,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财产归第三人杨某及被告毛某所有,鉴于上述房屋当时是公有住房,该约定中关于房屋的处分只能针对房屋使用权。现被告及第三人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毛某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处分的约定属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毛某要求撤销被告毛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承租人身份,恢复原告毛某为该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毛某要求被告毛某与第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毛某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变更承租人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