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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x弄xxx号。2000年3月因吸毒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7月因吸毒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3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xxx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xx路、xx路口,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5.72克)出售给他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25.7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x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贩毒,只是应xx要求代从上家处拿毒品,当其准备交xx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xxx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xx路、xx路路口,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5.72克)出售给他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25.7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xxx以往供述;2、证人xx、xx等的证言笔录;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4、电话通讯记录;5、尿液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5.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王志勤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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