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4岁。
被告海某,女,43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于1995年1月1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甚至打架,更甚者是被告对家庭的重大事务总是不与原告商量就自作主张。作为夫妻,本应互相扶持,共同经营家庭,但被告的这些行为根本不是真心要和原告生活下去。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被告长期地做事自作主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现已经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二人形同陌路人。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由于一些家庭重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婚姻档案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海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婚姻档案证明无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某198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一女刘×。双方于1995年1月11日在原郑州市金水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诉称双方从2009年10月9日已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没有分居而在一起生活,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从2009年10月9日已分居生活至今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重归于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勾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