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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116-02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何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张家界分所律师。

被告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与被告何某己、何某庚及第三人陈某某、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认为何某兴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参加诉讼,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追加何某兴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法定继承纠纷。何某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申请。

审判长向左斌

审判员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黎兴明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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