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何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张家界分所律师。
被告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与被告何某己、何某庚及第三人陈某某、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认为何某兴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参加诉讼,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追加何某兴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法定继承纠纷。何某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申请。
审判长向左斌
审判员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黎兴明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伍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