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彼此开始来往,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于2009年4月30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便不管不问,还扬言如不回娘家就把原告及孩子扔到大街上冻死。无奈原告家人只有把原告及孩子从医院接回娘家,被告及其家人还将我的兄弟打伤,毁坏我的名誉,我们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在被告家里的日子,我不幸患上肝炎,需花一定的治疗费用,被告应对此负责。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应当承担借我母亲的2000元债务。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病是在与被告交往之前在其娘家就患上的,是原告婚前隐瞒了病情,欺骗被告和原告结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她自己负责。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我也同意,但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此外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多元,为结婚被告负债累累,离婚更是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离婚后婚生女孩归谁抚养是否支付抚养费怎样支付抚养费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财产状况如何应当如何分割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债务应如何承担
被告婚前花原告多少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人民医院报告单4份。2、医疗费单据8张,3、(1)、封丘县罗曼珠宝收据一张,(2)、娄堤海尔专卖店收据1张,(3)、娄堤海信专卖店收据一张,(4)、老板家具城翟xx收据一份,(5)、新日电动车销售发票一张,(6)、卜xx证明一张。原告据上列证据来主张自己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一份,2、医疗费单据两张,3、收款收据一张,4、超达家具城收据一张,5、新日电动车收据一张,6、刘磊当庭证言一份,7、朱元寨村委证明一份。被告据上列证据来主张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魏某安、魏某强、王维香的报告单无有异议,但对原告魏某某的检验报告单认为表面抗原、e抗原是阳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封丘县中医院3月X号的25元无有异议,对其余认为内容不真实且无有处方及诊断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落地扇、竹凉席的单据是6月26日开的票,不真实,应为婚后共同财产,电视、音箱、钻戒、电动车是被告出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这是生小孩的费用而不是治病的费用,对4、5认为有改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6、7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曾检测过乙肝五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有诊断证明及用药处方,不能证明治疗何病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仅证据(5)新日电动车现存被告家中,对证据3中的(1)、(2)、(3)、(4)、(6)财产尚不能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生孩子时由被告支付了费用,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0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典礼结婚,当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朱亚楠,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魏某某在生孩子期间,因检查出携带乙肝病毒,原被告双方因此生气分居。原告魏某某婚前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现存被告周某某家中,其余财产尚不能查明。婚前原告魏某某花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周某某因此生活困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子女抚养费按农民年人均纯收入4450元的30%计算到子女到十八岁时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情感,原告魏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周某某同意离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婚生女孩朱亚楠(半岁)处于哺乳期应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4450元的30%计算,该要求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应将抚养费计算到婚生女孩朱亚楠18周某时止,可酌定为x元;原告魏某某婚前财产已查明的新日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尚未查明的财产可在查明后另案处理;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医疗费及债务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前原告花被告彩礼款较多且因此目前被告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可酌定返还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朱xx(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魏某某抚养。
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魏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原告魏某某现存被告周某某家中的婚前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魏某某所有。
原告魏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彩礼款4000元。
上列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