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南某在本市秀峰区新概念网吧东侧巷子内,盗窃该处停放着1辆新日牌x-3型兰色电动车(车主:谢某某,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156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南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南某在本市秀峰区新概念网吧东侧巷子内,见该处停放着1辆新日牌x-3型兰色电动车(车主:谢某某,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南某即用自己的钥匙将该车的车头锁打开,将该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电动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