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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辩护人周某某,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莫秋来(已被判刑)在桂林市冶金机械厂2区X栋住宅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夫妇所养的1只狗,被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发现并上前阻止。莫秋来与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莫秋来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秦某德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

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物品没有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其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秦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实施了暴力,但只是对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害,不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条件,不构成抢劫罪,应是一个民事损害赔偿的案件,希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莫秋来(已被判刑)在桂林市冶金机械厂2区X栋住宅区,用渗有老鼠药的骨头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夫妇所养的1只狗毒倒,在装入自带的编织袋欲盗走时,被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发现并上前阻止,要求将狗留下。被告人秦某某欲发动摩托车将狗带走,莫秋来手持钢筋将上前的被害人刘某某打伤,在摩托车被拦住无法离开时,被告人秦某某手持1把水果刀阻止被害人陈某某上前,后见围观的人多,被告人秦某某与莫秋来弃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拾起地上的一块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砸伤,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事后经医疗部门诊断:被害人陈某某右额头部皮肤裂伤,伤口成Y型状,深约1.5厘米X8厘米,缝合12针。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莫秋来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并制止时,为占有所盗窃的财物及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秦某某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的财物没有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标准,为抗拒抓捕虽然当场使用了暴力,但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秦某某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是对本案案情及转化型抢劫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在实施抢劫时持刀威胁被害人并用砖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砸伤,情节较恶劣,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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