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明与被执行人张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某明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张森已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完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李建民
执行员王晓林
执行员罗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Ny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