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使用期限3个月。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某辩称:郭某乙借款时,我只去签了个名。3个月后我问郭某乙,他说钱已还了。具体情况我全不知情,也没见到钱,我无还款义务。
被告孙某某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6日,被告郭某乙、孙某某为原告郭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甲现金伍万元整。利息3分/月。使用期限为叁个月。借款人为郭某乙、孙某某,担保人为张东鸽。
另查明,郭某乙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某乙、孙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郭某乙、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偏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乙、孙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振卿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