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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酒后丢了车钥匙需撬开车门为由,找来修车工到渑池县澧泉西区,正在盗窃黑色豫x轿车时,被车主及小区门卫当场抓获。经鉴定,豫x轿车价值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被人发现未遂,依法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案发当晚自已喝了酒一时冲动,加之母亲刚去世心里难过就犯了错,当时心里很乱,没想着把车开走,只是想把车门弄开偷车里的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途经渑池县澧泉西区,看见该小区北门附近停放一辆黑色轿车,遂产生偷车念头,刘某某先到小区门卫室找到门卫慌称自已酒后丢了车钥匙,让门卫好好看管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下的豫x黑色别克轿车,后又搭乘郭红军的出租车,以酒后丢了车钥匙需找人打开车门为由取得郭红军信任,郭红军帮助其找到修车工董军委,刘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取得董军委信任,董军委携带虎头钳、一字螺丝刀、铁丝随二人一同到达澧泉西区,董军委打开车门后,豫x车警报器一直响,该车车主武某某赶到现场,和门卫徐某性一起将从小区外拿手电灯回来的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后被害人武某某报警至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经鉴定,豫x轿车价值x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称刘某某在作案时无行为能力,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人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豫x车机动车行驶证、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x元的车辆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生

审判员李小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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