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女,汉族,住所本市××。
原告褚a,男,汉族,住所本市××。
原告施a,女,汉族,住所本市××。
原告褚b,男,汉族,住所本市××。
法定代理人褚a(系褚b之父),身份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a、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a,男,汉族,住所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a,女,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陈a,男,住本市××。
原告张a、褚a、施a、褚b诉被告曾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a、李a、被告曾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区××路××弄××号××室房产,两套房屋总价为6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区××路××弄××号××室房产过户手续,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易税款x.8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为被告垫付的税款x.80元冲抵被告的房款,故放弃要求被告支付x.8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和××室是经被告打通后装修,经中介公司中介服务,确定房价60万元,装修费4万元,所有其他费用由买方承担。被告委托了前女友苏a办理除房屋交易外的一切手续,并明确房款的交付应由买方、卖方和中介方同时在场。至今,被告共收到房款x.33元。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买方借款x元,此款用于支付税款和为苏a归还其他债务。××室房产已过户至原告,但由于原告未付清房款,故未办理××室的过户手续。双方曾进行多次协商但未果。被告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
二、委托人为被告、受托人为苏a的授权委托书1份。
三、原告褚a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1份。
四、收条11张、付款证明1份。
五、A银行个人还款凭证2张、A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A银行自动柜员机的转帐凭证1张。
六、借款人署名为被告的借条1张。
七、缴款人姓名为被告的住房转让税收通用缴款书5张。
八、中介费收据1张。
九、原被告及上海B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协议1份。
十、被告与C银行××支行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
十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无合同编号,无买受方签名)。
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表示合同中的房价不真实,且合同系事后补签;对证据二的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曾在委托书中注明“交房款时三方应到场”;对于证据三、四无异议,并表示其共收定金为2万元;对证据五,自动转帐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要求原告代付担保公司钱款。庭审中,被告又表示认可原告为其支付担保公司5060元钱款;对证据六、七、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八,被告表示三方的居间协议明确被告出售房屋的到手价为60万无,相关中介费由原告负担,故不知道有此中介费收据存在。对于证据十一,被告表示此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中介公司违规操作导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通过上海B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欲购买被告的本市××区××路××弄××号××室房产,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11月3日,原被告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价为60万元;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应各向中介公司支付房价款的1%作为中介佣金。当日,中介公司将定金2万元转交给被告。被告于次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苏a处理上述房产,明确上述房产以60万元出售给原告,除归还房产贷款外的房款由苏a代收,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认可。同日被告又收取房款3万元。此后至2007年12月14日,苏a收取房款x元,被告收取房款x.44元。2007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褚a借款x元,表示此款等12月21日房屋交易成功以后结帐房屋余款。
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本市××区××路××弄××号××室房产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27万元,买方另行支付房屋装修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此房的过户手续。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29万元,买方另行支付房屋装修费1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被告将××室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居住。原被告办理了××室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室的过户手续。
另查,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为被告归还住房贷款1300元;12月7日,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x.89元;同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贷款担保公司5060元。2007年11月19日、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二手房交易的税款共计x.80元。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中介费6000元。综上,原告直接支付房款x.44元(包括借款),代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和担保公司费用为x.89元,代被告支付税款x.80元、中介费6000元,共计x.13元。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了两处房产的房价为56万元,装修补偿款为4万元,合计60万元,与原被告及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总价60万元相符。居间协议中明确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应当各自支付房屋总价1%的居间服务费,即6000元。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相关税费,原被告在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中均未明确税费由何人承担,故按常规,被告所负税费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表示与原告的房产交易60万元系净到手价,其他税费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代为被告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偿付担保公司款项及支付交易的税费,应从原告应付的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此借款可在房屋交易时作为房款结算,故现原告将此借款抵扣房款并无不当。原告购买被告两套房屋产权已累计支出费用超过了60万元,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室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如再产生其他相关税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a、褚a、施a、褚b将本市××区××路××弄××号××室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产生的各项税费按相关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40.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