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22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看护病人,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就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位上,由被告看管。2010年5月22日晚上,原告的停放在被告指定停车位上的摩托车,第二天早上不见了,被告称摩托车是2010年5月22日晚上被盗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对原告摩托车应负有的看管义务,造成原告摩托车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款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停车时间和地点不错,但丢车时间是2010年5月22日的晚上12点43分,丢车时间超过被告看管的晚上12点钟,且原告的摩托车丢失时没有上大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摩托车丢失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此案正在侦查之中,赔偿责任应由偷车人负责。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看护病人,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就停放在该医院内被告承包的停车场内车位上,双方约定:白天停车一次一元,晚上停车一次二元。第二天凌晨40分左右,一盗贼将原告的摩托车盗走。车辆被盗时,被告的看管人员在场,看到没有车钥匙、车辆未启动在地上溜车时,还上前对盗贼进行了盘问,但被盗贼的谎言蒙蔽,盗贼将车盗走。2010年5月23日早上,原告骑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即向巩义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第一中队报了案。目前,此案正在侦破中。原告为丢车之事,同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丢失摩托车购车证明显示,所丢摩托车系原告在2009年4月6日以8200元购买;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丢失摩托车购车发票复印件显示,所丢摩托车系原告在2009年9月4日以8000元购买,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被告庭后提交的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丢失摩托车购车发票和注册登记信息栏显示,所丢摩托车系原告在2005年9月4日以3000元购买,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车牌号为豫x号。
同时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同巩义市中医院签订停车场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巩义市中医院将院内的停车场交给被告管理,由被告负责院内车辆的停放、收费、秩序管理、车辆安全等,如出现车辆的损坏、丢失纠纷,由被告负责,被告每年向巩义市中医院交x元。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当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位、双方言明收费标准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摩托车尽到安全保管义务。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原告摩托车丢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发现摩托车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丢失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及该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内容显示,所丢摩托车系原告在2005年9月4日以3000元购买,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车牌号为豫x号,所以原告丢失的摩托车购买价格应以3000元计算,结合摩托车报废期限10年计算,原告丢失的摩托车从购买之日到丢失之日的时间约为4.7年,故原告所丢摩托车丢失时的价值约为:3000元×〔(10年4.7年)÷10年×100%〕≈1590元,原告提交的8200元购车证明和8000元购车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丢车时间超过被告看管的晚上12点钟,且原告的摩托车丢失时没有上大锁,责任应由原告和偷车人承担,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