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3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凡,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重庆市北碚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代表人:谭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王某、重庆市北碚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某公司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渝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71省道茶亭路段与原告之子周某驾驶的浙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及乘车人江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系渝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系渝XXX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保险公司系渝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同起事故中的死者江甲系非农业户口,江甲的继承人江乙、莫某、江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现主张某失死亡赔偿金64863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5313元)、丧葬费16847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1480元。要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张某、王某连带赔偿原告300740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周某无证驾驶且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可知周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是引用两条概括性法条的规定,“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说明王某并无明显的过错行为,周某的过错明显大于某某,王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至多也仅是次要责任。二、渝XXX号牌中型自卸车是挂靠在被告某公司的车辆,某公司对该车的营运与利益并未实际支配,因此不需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实际支配人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王某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各方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主张某损失,原告是农业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由于某某有重大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某应支持,即使要赔偿,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王某系自己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自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公司相同。
被告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无异议,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本案原告与江甲的继承人共同享有。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某者自身有重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也要求过高,对交通费与住宿费需要提供有效证据。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渝XXX号车一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钱湖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甬(公)湖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王某与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周某系父子关系,进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已火化。
4.毕节市公安局燕子口派出所、毕节市X镇人民政府、毕节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共育有周某、周某、周某三名子女。
5.机动车行驶证与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渝XXX号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
6.交警部门对被告张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某系渝XXX号车的实际车主。
7.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江甲系非农业户口,且江甲继承人已起诉。
被告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周某无证驾驶又是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也未年检,且未戴头盔,因此应由周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掉头转弯过程中有注意周某动态的义务,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未尽前述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周某对事故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相当,故确认王某与周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对证据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5,被告张某与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机动车辆保险证认为未看到原件所以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均无异议的机动车行驶证已经能证明渝XXX号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故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未提供原件的机动车辆保险证不作认定。
对证据6,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收取的是保险费等代缴费用,并没有营运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自己每年需向某公司缴纳7000元管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公司是否对渝XXX号车享有运营利益或支配利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对证据7,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江甲的户籍是在其死亡后才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的,因此江甲一案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江甲在死亡之前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渝XXX号车实际属被告张某所有,张某陈述的每年向公司缴纳的7000元实际是代缴的费用,因此被告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质证后,原告认为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每月需缴纳管理费300元,因此不是无偿挂靠,被告某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可确认渝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并且根据该挂靠合同约定,张某需要向某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因此本院确认某公司对渝XXX号车享有运营利益。
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抢救存放凭证两份与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事故押金105000元,及支付原告方现金3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自己已领取赔偿款13000元。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1日晚,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渝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从东钱湖茶亭驶往鄞州区X镇方向。21时20分许,该车途经71省道茶亭路段由北向南调头转弯过程中,与周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者江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死者周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经交警部门调查,周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属饮酒后驾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渝XXX号牌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3000元。
原告周某(X年X月X日出生)为周某之父,原告共育有周某恒、周某林、周某三名子女。本院另案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江甲死亡之前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某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由于某一事故中另一死者江甲的继承人主张某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且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某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某有据。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45313元(x/3)。故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48633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13元)。对于某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确定为50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与住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的产生符合常理,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6847元,死亡赔偿金648633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768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渝XXX号牌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某案交通事故中共有两名死者,且本案死者周某未发生医疗费支出,故确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江甲的继承人享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由两名死者的继承人各享有55000元。关于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王某在驾驶机动车掉头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周某动态,与周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本院认为两项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某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王某的雇主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渝XXX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对该车有部分利益支配,应对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北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55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662681元中的50%,计331340.5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尚需支付318340.5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61元,被告重庆市北碚某保险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张某负担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燕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