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豪剑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铝业集团东大门处,与前方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家属0.8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岳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岳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关于王XX死亡证明、淅川县公安局淅公(交)鉴(尸检)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