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李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某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宁波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与被某李某、宁波市鄞州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宁波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某李某、某厂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某某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浙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鄞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鄞州大道至钱湖南路路口附近处,为避让从鄞州大道与钱湖南路X路口驶出自南往西左转弯的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某李某驾驶)而侧翻倒地后与该浙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某至宁波明州医院救治,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截瘫,胸骨柄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左膝部皮肤挫压受伤”,当时原告双侧乳头平面以下痛觉、触觉障碍,双侧腹壁反射消失,大小便感觉消失。经医院治疗,至今未能康复。2011年4月1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脊髓损伤伴截瘫后遗留四肢高位截瘫,大小便障碍,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某厂所有,在被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现主张损失:医疗费297853.21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略)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交某490元,鉴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615457.5元,后续治疗费及卫生用品516000元,辅助器具费52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略).71元,要求:一、被某李某赔偿原告损失(略)元;二、被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某李某答辩称:首先,被某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被某李某驾驶浙XXX号车在钱湖南路与鄞州大道交某路口处等待绿灯,交某信号灯变成绿灯后被某才通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采取了紧急制动后仍滑行了一段距离,滑行过程中摩托车逐渐侧翻倒地,这时才碰到了被某车辆的保险杠。根据交某的勘验,被某车辆保险杠处的损坏程度很小,说明两车接触时的力度并不大,原告严重的伤情是由于某行倒地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与被某车辆相撞造成的。原告在事发时会采取紧急制动,说明原告之前车速很快,后来由于某到红灯或是看到被某车辆才紧急制动,这样才导致摩托车侧翻。交某部门以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违反交某信号灯为由而不作出事故认定,被某对此有异议,即使没有红绿灯情况,也可以通过勘验、证人笔录等确定事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过高,赔偿年限也过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浙XXX号车投保交某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某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部分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
针对交某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方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某警察大队钟公庙中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0】第XXX号道路交某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申请本院调取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档案一份,根据交某对原、被某以及目击者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无法查明原告或被某违反交某信号灯指示或有其他过错行为。
针对交某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方面,两被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两被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之前有一个滑行的过程,这点在交某事故证明中没有体现出来。对证据2,两被某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档案可以看出:1.无法反映出原告有主动避让被某车辆的情形,发生碰撞时,双方的车辆都在行驶状态;2.从对原告、被某、目击者张某的询问笔录中均可看出,被某是在等待绿灯后才通行的;3.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被某车辆已经快开到中心隔离栏的位置;4.从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察记录中反映的痕迹看,被某驾驶的车辆只有擦痕,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害程度也不严重,这说明两车相碰时车速很慢,因此原告的伤情是由碰撞之前摩托车紧急制动侧翻倒地造成,而不是因两车相碰造成。
针对两被某对证据2所提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事故档案反映不出原告闯红灯,也反映不出被某是在绿灯期间通行。原、被某在交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存在两种相反说法,均指是对方闯红灯。证人张某的笔录则说并没有看到谁闯红灯,只在两车碰撞的一刹那听到了刹车声,这只能说明当时两车都在行驶中,不能说明其他内容。总之,被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下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
2010年9月23日下午,原告沈某驾驶浙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鄞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7时50分行驶至鄞州大道与钱湖南路路口附近处,此时被某李某驾驶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某厂名下,某厂为被某李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从鄞州大道与钱湖南路X路口驶出自南往西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避让被某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时侧翻倒地,后又与该小型客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对原告与被某李某是否违反交某信号灯的事实,交某部门无法确认。
针对被某对证据2所提的四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发生事故时两车确实均在行驶过程中,原告对此点亦无异议,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哪一方违反交某信号灯指示或哪一方存有其他违反交某法规的行为。在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是否违反交某信号灯指示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主动避让被某车辆也不能成为判断事故责任的因素。2.交某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的是当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在距离鄞州大道与钱湖南路X路口停止线以西大概三米处时,被某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在鄞州大道与钱湖南路X路口停止线等红灯。该陈述不等同于某某质证意见中所说的被某是等待绿灯后才通行。而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当原告驾驶摩托车继续往东行驶,过鄞州大道与钱湖南路路口西侧停止线大概5-6米时,被某驾驶的小客车突然闯红灯出现在原告面前。因此,原告的询问笔录无法直接证明被某通过鄞州大道与钱湖南路路口时遵守了交某信号灯指示。根据交某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人也是曾看到被某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停在路口外,但并未看到在发生事故当时究竟是哪一方违反了交某信号灯指示。从原告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中,无法反映出被某李某是在绿灯期间通行穿过事故路口。3.被某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开到接近中心隔离栏位置这一情况,与被某有无遵守交某信号灯并无必然联系。4.原告伤情无论是因两车碰撞造成还是因避免碰撞而紧急制动造成,会造成该交某事故的原因都应是有一方未遵守交某信号灯。假如是被某通过路口时未遵守交某信号灯,则即使原告的伤情是因避免碰撞而紧急制动造成的,被某也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某的该点质证意见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综上1、2、3、4四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或被某李某有违反交某信号灯指示的情形。
原告为证明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三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导致颈脊髓损伤伴截瘫,双侧乳头平面以下痛觉、触觉障碍,双侧腹壁反射消失,大小便感觉消失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原告因本交某事故已经支出医疗费297853.21元。
4.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于某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为2300元。
5.宁波明州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收据两份,收条四份,拟证明原告在诉讼之前已支出护理费58740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
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至颈髓损伤伴截瘫后遗留四肢高位截瘫伴大小便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24小时长期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限6个月,今后会发生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用,在家休养时需配备气垫床(1800元)、轮椅(800元)的事实,以及支出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
7.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进而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8.交某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张定花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扶养母亲张甲,张甲育有8名子女以及张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9.交某发票若干,拟证明因本案交某事故,原告支出交某490元的事实。
两被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3,被某李某无异议,被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入院诊断,原告有“脑血管意外介入术后”与“高血压病”,因此应剔除关于某血管疾病与高血压病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脑血管意外介入术后的问题,原告解释是在大约三年前曾做过疏通血栓的手术,入院时医生询问了病史,因此有该点诊断,实际与治疗无关。本院认为,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是医院对病人整体健康状况的诊断,并不当然反映病人某次住院所治疗的内容,何况原告的严重伤情也不能排除引发血压升高的情况,因此,在被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三被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5,被某李某对医疗证明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病情稳定之后应不再需要两人护理;对护理费收据与收条,认为收费各不相同,分别有每日85元、95元、100元的,认为护理费金额过高,认可每日70元的标准。被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ICU期间是直接由医院陪护的,不需要护理人员;对需要两人护理的医院证明,认为刚受伤时是需要的,但待伤情稳定后就只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宁波明州医院医疗证明书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的专业意见,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两人护理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从2010年9月24日起算,即原告本身也未主张2010年9月23日原告在ICU治疗时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的支出标准,本院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确认为25752元。
对证据6,两被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需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出院后原告伤情已稳定,仅需1人护理即可,对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用,被某认为已经包含在今后护理费与伤残赔偿金中,不能另行单独主张。被某李某对气垫床与轮椅费用的鉴定意见也无异议,并指出鉴定意见中写明了仅需配置一次,被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6个月、在家休养需配备气垫床(1800元)与轮椅(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需要2人护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过九个多月的住院治疗,伤情已相对稳定,虽仍旧为完全护理依赖,但这是针对原告无法自主移动、无法自行翻身及大小便、不能穿衣洗漱及进食而言,并非是指二十四小时时时需有人员陪护在身边,因此,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本院确认为一人护理。对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用,本院认为由于某定意见中也未明确数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证据7、8、9,两被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两被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
关于某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举证、被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沈某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于某故发生当日即2010年9月23日被某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被某断为“颈脊髓损伤伴截瘫;胸骨柄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左膝部皮肤挫压病”。2010年10月13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同前。2010年12月18日,原告又转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8月10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7853.21元。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共支出护理费25752元。原告受伤之前工作于某波市鄞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月工资为2300元。2011年4月1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髓损伤伴截瘫后遗留四肢高位截瘫伴大小便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6个月,在家休养期间需要气垫床(费用1800元)与轮椅(费用800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3100元。为处理交某事故及治疗,原告方共支出交某49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张甲生于X年X月X日,育有八名子女,需要子女抚养。另,事故发生后,被某李某已支付原告8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某法查清究竟哪一方违反交某信号灯指示,也无证据证明哪一方有其他违反交某法规的情形存在,因此由原告与被某李某各承担50%为宜。对医疗费、交某、鉴定费本院已作认定。对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9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4月18日,原告主张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认可,确认误工费为13800元。对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已确认为25752元。对今后护理费,由于某告伤情重,护理时间长,本院认为分段计算赔偿年限更有利于某护原告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暂计10年,确认为336960元。10年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住院280天计算,确认为8400元。对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615457.5元(伤残赔偿金:x=60332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x/8=12137.5元)。对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用,由于某定意见中并未明确数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气垫床与轮椅的费用,本院已确认购置一次的费用。对营养费,本院按照营养期限6个月,计算为5400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情,本院确认为4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78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615457.5元,护理费3627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752元,今后护理费336960元),误工费13800元,交某49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略).71元。其中,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00元,由被某保险公司赔偿。对交某险范围外的损失(略).71元,则由被某李某赔偿50%,计6149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宁波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120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某李某赔偿原告沈某交某险范围外的损失(略).71元中的50%,计614906元,被某李某已付85000元,尚需支付529906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21元,减半收取91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10.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5041.5元,被某李某负担7719元,被某宁波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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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燕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