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33岁,系原告吴某甲之弟。
被告吴某丙,男,42岁。
被告刘某,男,40岁。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丙、刘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吴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被告刘某是被告吴某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被告吴某丙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丙、刘某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吴某丙、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吴某丙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吴某丙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丙对原告吴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吴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3月24日,被告吴某丙向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之后,被告吴某丙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2010年4月28日,原告吴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57%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吴某丙、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