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0时10分,被告人董某持B2驾驶证驾驶豫x号宇通大客车沿芳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润宾馆门口处时,遇潘XX、杜XX、孙XX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董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客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大客车前脸左部与三行人肢体相撞,造成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XX轻伤、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弃车逃逸,于2011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潘XX、杜XX、孙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大客车所在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董某共赔偿被害人潘XX亲属x.18元,运输公司、董某共赔偿杜x元,赔偿孙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给予谅解。
被告人董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潘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杜XX伤情鉴定、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豫x号车辆查询信息、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