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
被告尹某某。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海市顾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尹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泊头支公司)、张某某、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运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运输公司、泊头支公司、张某某、实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且当庭进行了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尹某某、张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车损费x元、评估费400元、停车押运费180元、调档费80元,共计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尹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实业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泊头支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泊头支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确曾就牌号为冀x的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投保车辆出险时,该车的行驶证和当时的驾驶员即被告尹某某的驾驶证均已失效,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损总额x元的评估结论无异议,具体金额以原告的修理发票为准,我公司愿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评估费、停车押运费、调档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14时许,原告、被告尹某某、张某某分别驾驶机动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某某村时,遇间距较近的两个信号灯,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通过第一个信号灯后因第二个信号灯显示红灯而停下,而被告尹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冀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原告行驶向左变道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制动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后,牌号为冀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再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碰,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因此受损。为处理受损车辆,原告支付了停车押运费180元。
2009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此花费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
审理中,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牌号为苏x小客车的车主为原告,牌号为冀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实业公司。2、2009年2月,被告运输公司曾就牌号为冀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泊头支公司购买了最高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08年9月24日,被告实业公司曾就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最高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车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该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元(含资料费100元)。此后,原告委托某某汽车专项修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机动车行驶证、涉案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押运费发票、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有的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确认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尹某某、张某某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尹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故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尹某某所驾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实业公司系被告张某某所驾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各自负有管理、监督、保障安全行驶的义务,故被告运输公司、实业公司应分别对被告尹某某、张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因被告运输公司、实业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泊头支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牌号为冀x机动车的行驶证和当值驾驶员即被告尹某某的驾驶证均已失效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告泊头支公司拒赔交强险的理由。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的损失,且其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尹某某、运输公司、泊头支公司、张某某、实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某甲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某甲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顾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x元、评估费400元、停车押运费180元、查档费8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4000元,计7594元,余款由被告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315.80元,该款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某甲;
四、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尹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顾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x元、评估费400元、停车押运费180元、查档费8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4000元,计7594元,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278.20元,该款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某甲;
六、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各自的赔偿之款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49.8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454.90元,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尹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4.95元,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各自的负担之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人民陪审员陈光祖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陈光祖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