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法定代理人邱某甲(系被告邱某甲之父),即本案第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被告邱某甲之母),即本案第二被告。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邱某甲、陆某、邱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焦某,被告邱某甲、陆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是松江区某房屋业主,该房屋常年向外出租。2009年2月25日早上2点40分左右,原告接到房客电话,告知其X室客厅出现渗水现象。原告赶至现场后先用脸盆接水,后又至X室被告家敲门,结果无人应答。之后,原告又致电物业及派出所请求帮助。直至2009年2月25日10点左右,原告才通过物业找到被告。由于长时间渗水,导致X室和X室天花板多处开裂,地板拱起,不少家用电器受潮损坏,无法正常生活。后经物业查验确定渗水是由X室阳台涉水直接导致。为此,原告、物业及居委会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不愿配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605元(包括X室天花板、墙面和地板的修复费用10,205元,家具漏水易老化费1,750元,三个月过渡和搬场费4,000元,因漏水导致电路X路损坏补偿费300元,因漏水后租客不再续租而造成的三个月租金损失4,350元以及X室石膏顶损失费1,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邱某甲、陆某、邱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的2009年2月25日发生渗水的时间为睡眠时间,被告没有用水,可以排除人为因素。被告的阳台是封闭式的阳台上有地漏,水管没有爆裂,物业检查后发现水表也未走动。因此,原告认为X室和X室渗水是被告阳台涉水造成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上下相邻关系。原告系座落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权利人,三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的房屋权利人。2009年2月25日凌晨,原告发现X室客厅平顶漏水,后殃及X室,遂向物业、居委会等部门反映。原告认为漏水系由被告家阳台涉水造成,被告不予认可。之后,居委会、物业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成。双方遂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检测站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09-X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现场检测,综合分析,原告X室和X室房屋客厅渗漏水,主要是被告X室南阳台自排水斗和洗衣机龙头溢水后,水沿预制板缝隙渗入X室,殃及X室。之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委托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X室、X室房屋漏水造成的物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0)第FX号《司法鉴定报告》,检测发现:X室客厅两侧立面有渗漏水痕迹,粉刷面受潮。X室两侧立面有渗漏水痕迹,粉刷面受潮;木质吊顶受潮霉变;地板受潮霉变;南阳台门框下木地板受潮而部分霉变;照明线路及射灯受潮。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对位于松江区某房屋302、X室房屋漏水所造成的物损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2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7,444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情况说明、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表明,原告X室和X室房屋客厅渗漏水,主要是被告X室南阳台自排水斗和洗衣机龙头溢水后,水沿预制板缝隙渗入X室,殃及X室。因此,被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方的相应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漏水与其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7,4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中的租房费偏低,被告认为不需要租房费,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家具漏水易老化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漏水后租客不再续租而造成的三个月租金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客不再续租是完全因本次渗漏水造成。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问题,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民事责任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甲、陆某、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7,44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诉讼费7,3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90元(已付),由被告邱某甲、陆某、邱某乙负担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