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廖某贩卖毒品一案,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Im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廖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3日18时许,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缉毒民警在信阳市X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廖某抓获,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7袋、麻谷1颗,现场称重疑似冰毒净重2克、麻谷净重0.1克。公安人员即对廖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为吸毒人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冰毒和麻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廖某坦白,2010年以来,其在信阳市内多次向吸毒人员李XX、刘XX、柳X、王XX、周X、姜X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刘XX、柳X、王XX、周X、姜X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但其尚能认罪,系初犯,且属“以贩养吸”,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x元(一审已缴纳)。
宣判后,廖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系残疾人犯罪,属于“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积极缴纳一审法院判决的罚金x元,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廖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廖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廖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在三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廖某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贩卖毒品犯罪是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鸿飞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