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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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丹阳归原告抚养;家庭住房一套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肖xx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女儿冯丹阳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住房一套系被告单方所购,该房应归被告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3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9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冯丹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系正阳县X乡粮管所职工,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在驻马店市X区农行工作,工资约2000元。由于原告经常在正阳县上班,冯丹阳平时多由被告照料,冯丹阳现系驻马店市实验小学学生。2007年8月31日,双方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一套住房,购买价款为18.8万元,该房位于驻马店市X区供销社,房产证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x号,庭审中双方陈述,该房现值22万元。此外,电脑1台,洗衣机1部,实木沙发1套,双人床1张,热水器1台,餐桌一张系双方婚后所置财产。另有钢琴1架,系双方赠与给陈丹阳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购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其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其离婚。冯丹阳的抚养问题及房屋分割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冯丹阳的抚养问题。确认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生活和工作的地点在驻马店市X区就学、生活,长期由被告照料,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被告的收入较高,有相对优越的抚养条件,因此,冯丹阳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冯丹阳的成长,故冯丹阳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二)关于购房款的来源问题。原告述称该房系其父母出次所购,向本院申请证人肖学锋出庭作证。肖学锋陈述,其陪同原告将原告的父亲冯建华筹集的10多万现金带到原、被告在驻马店市区的家里,交给了被告,具体数目不清楚,感觉有10多万元。经审查,肖学锋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按肖学锋的陈述,其只是感觉该款有10多万元,具体数目不清楚,缺乏证据的明确性,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缺乏证据的充分性。被告述称该款系其一人单方出资购买,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认可,既使系被告单方出资所购,因为购买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为双方共同财产。综上,该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房屋和其它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及冯丹阳长期在此房内居住,且原告不在驻马店市区工作,故此房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将该房50%的折价款即11万元支付给被告。钢琴一架系双方赠与给冯丹阳的财产,应归冯丹阳所有,双方无权对其分割。其它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酌情分割。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肖xx离婚。

二、冯丹阳随被告肖xx生活,原告冯xx每月向被告肖xx支付抚养费300元,付至冯丹阳18周岁时止。

三、电脑1台,洗衣机1部,实木沙发1套归原告冯xx所有;位于驻马店市X区供销社房产证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x号的住房1套,双人床1张,热水器1台,餐桌一张归被告肖xx所有;被告肖xx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2万元的50%,即11万元,限被告肖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xx、被告肖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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