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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喻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

被告:喻某。

被告:李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喻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李某、喻某某,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17时许,樊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x帕萨特牌小客车行至关西小区附近的上某4S店门前时,遇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鄂x五菱牌小客车逆行行驶,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与樊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某,樊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车辆修复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喻某、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5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计1500元以及鉴定费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中被告李某负全某责任。

证据二、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评估车损为2040元。

证据三、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210元评估费。

证据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2950元。

证据五、汽油发票。证明为处理此事加油200元。

证据六、收入证明。证明因此事发生了误工费、交通费共1500元。

证据七、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归被告喻某所有。

被告李某、喻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原告车辆的右前大灯损坏与此次事故无关。

被告喻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李某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义务,支付375元赔偿款,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再起诉保险公司;原告车辆中的右前大灯并不是此事故造成的,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只接触过前保险杠,并没有与大前灯发生过任何的触动,损失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车损以修复为主,原告更换右前大灯的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定损失报告、索赔申请书、勘查报告、支付凭证。证明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查看和定损,收到申请后赔偿了保险款,已完全某行保险赔付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李某、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喻某、李某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是某物价局作出,事发在洪山,形式上也不合法。鉴定书的内容是相互矛盾,没有标明修理厂的修理级别,不能证明包括的损失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这个结论不应采信。证据三,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我们的赔偿范围。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没有维修的清单,不能证明是与本次事故相关。形式不合法,不是机打的发票,是手写的发票。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这是财产纠纷,原告本人未受伤,这是不必要的费用,这个不是交通费票据。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其工资减少的情况,这个损失不是原告张某的损失,是代理人的损失。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二,该鉴定结论为相关物价部门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该费用系原告为车损评估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该票据中没有具体的维修项目,不能足以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该证据为汽油发票,不能反映用于本案的交通费支出,但鉴于事故处理及车辆修理发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交通费用。证据六,该收入证明为樊某的收入证明,不能反映其收入减少情况,也不能反映原告收入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定损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这是被告单方的定损。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上没有受损方即本案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赔付损失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7时许,原告之子樊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x帕萨特牌小客车行至武汉市X区关西小区附近的上某4S店门前时,遇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鄂x五菱牌小客车逆行行驶,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与樊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1年12月2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某开发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某,樊某无责。另查,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喻某所有,被告喻某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系被告喻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受被告喻某的指派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原告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5元并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喻某。2011年12月5日,某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损失总价值为204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车辆受损之损害后果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车辆系受被告喻某的雇请和指派,故其承担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喻某承担。又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喻某赔付。

原告损失的项目有:1、车辆损失2040元;2、鉴定费210元;3、交通费100元(酌情);以上共计2350元。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喻某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350元(2040元-2000元+210元+100元)。因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向被告喻某赔付375元,故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1625元,被告喻某实际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725元。原告主张某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右前大灯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抗辩已完全某行赔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共计1625元;

二、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共计7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某负担12元,被告喻某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邵冬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孟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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