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申请再审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日,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既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违反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未经鉴定真伪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表述在法律文书中,增加了申请人的给付金额。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各种规格钢材,结算方式、时间根据买受方实际要货情况,七日内交货,货到三天内结清货款;买受方如不能按期结款,需承担每日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2007年9月13日,原告及徐州市惠华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数量以调拨单为准,结算方式、时间:每月一日至二十四日为送货日,二十五日为货款结算日,五日内结清货款,买受人如不能按期结清货款,需承担每日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货。经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帐确认,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10月31日止,双方无异议的钢材供货数量合计2650.333吨,计货款人民币x.19元,被告已陆续支付钢材款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中原告起诉部分钢材总计401.139吨,计款人民币x.8元,该部分钢材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均已收到,本次诉讼,原告最后一次供应钢材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另外,本次诉讼,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包含一份徐州市惠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出库单,10圆钢20吨,计款人民币x元;14圆钢27.23吨,计款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
在对帐过程中,双方争议的问题:
1、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有7张收取钢材单据虽然有“刘凯(刘德显)”签名,但在被告帐册中没有记载:2007年7月9日、7月12日、7月28日、8月2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30日,合计431.87吨。该部分钢材款不应由被告给付;
2、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有10份单据,虽然有被告经办人刘德显签名,但被告认为该10份单据记载的日期、钢材数量、规格均相同,合计重量为499.744吨,不可能一天出现相同的规格、数量,不会这么巧合,因此应认定系原告重复计算:2007年7月15日两张(元钢10×9mm,12件,每件360支,24吨);8月3日两张(其中一张记载为:6.5线材,10.13吨,5件;8线材,7件,14.1吨;10元钢,30吨,15件;12元钢,10吨,5件;另一张记载为:8三级钢,41.23吨,20件;10三级钢,20.05吨;6.5线材,10.13吨,5件;8线材,7件,14.1吨;10元钢,30吨,15件;12元钢,10吨,5件);8月19日两张(10无钢40吨,20件);8月18日一张收条及一张入库单,均记载收到6.5线材13件,26.74吨);7月27日一张收条及一张入库单,记载收到6三级钢材39.58吨,25吨;18三级6.048吨,2件;10元钢18吨,9件);以上10份单据均有被告经办人刘凯签名。被告主张该10份单据有5份入库单,另五份为收料单或收条,入库单系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工地仓库后,由被告工地仓库根据收料单或收条换取的出库单,因此该10份单据中的5份收料单或收条,应认定是与出库单同一批货物,原告是重复计算。原告则主张,上述10份单据,被告在施工时,被告在同一天两次要求送相同的钢材,属正常情况,并且被告出具的所有的收条,也不仅只有入库单的形式,原告并没有重复计算。
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方刘德显给原告出具两份钢材价格单,均写明价格为不含税价格:07年8月2日至14日:8-10三级盘螺,4130元/吨;6.5-8线材,3790元/吨;10-12圆钢3840元/吨;14圆钢3530元/吨;12-16三级螺纹,3650元/吨;6三级盘螺4350元/吨;8月14至8月19日8三级盘螺,4200元/吨;6.5线材3870元/吨;10圆钢3580元/吨;14圆钢,3680元/吨。由被告方刘凯在该价格单上签名,并写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货到工地价格。9月13日,在另一份报价单上,记载:6三级盘螺4500元/吨;10一级圆钢3890元/吨;16一级圆钢3890元/吨;16二级螺纹3980元/吨;6.5一级线材4270元/吨;14一级圆钢3890元/吨。并注明:以上报价及以后每批次报价均不为含税货到工地价。由刘凯在该报价单上签名。故申请人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双方无异议的钢材货款合计为人民币x.1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尚欠款人民币x.19元。原告起诉的货款中,包含徐州市惠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应从原告起诉的货款中扣除,另案处理,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为:x.8-x=x.8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将收料单重复计算,并且有些收货单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的主张,因被告该部分主张不影响本院支持原告请求部分的数额,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出具发票,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告无权在其自行承担税款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故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被告亦要求予以调整,因2007年至2008年期间钢材价格波动较大,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本院应依法适当予以调整,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8元,并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为每日x元,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主张的未经鉴定真伪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指系被申请人提供的2007年9月13日的打印钢材报价单,在该报价单申请人工作人员刘凯签字上方打印注明:以上报价单及以后每批次报价均为不含税货到工地价。申请人认为该说明系被申请人伪造后加上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之前的2007年8月2日-2007年8月19日所供钢材报价单(手写)中业已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货到工地价,对此报价单申请人并无异议。且对拖欠货款数额并未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