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张某乙、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张某乙以流资为由在原告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以二被告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10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张某乙立即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并要求确认抵押物权。
二被告辩称:张某乙在原告社借款及用二被告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在原告方向我打款时仅给张某乙所办信用卡上打款x元,并不是借据上的x元,借款快一年时,原告方找张某乙催要借款,张某乙便和信贷员一起到信用社查询张某乙所办信用卡的进账情况,信用社工作人员称查不出来;借款后,张某乙从未向原告方付过利息,至于每次利息系何人所付也不知道。综上所述,张某乙仅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故仅应向原告付清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张某乙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0.176‰,以二被告共有的房权证号为(略)号、土地使用证号为2009—X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10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立即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并要求确认抵押物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某乙所办信用卡打款x元凭条、借款借据放款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乙理应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立即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对与二被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被告辩称仅在原告处借款x元,但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显示为借款x元,该款借出后,按惯例该款由借款人办理信用卡,由原告方将款打入卡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也显示为x元,且该凭条被告张某乙也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乙、刘某共有的位于新兴居委会南王营组房权证号为(略)号、土地使用证号为2009—X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4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豪
审判员陈涛
审判员陈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