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银河起重公司)因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河起重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彭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河起重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起重公司诉称,1998年1月至2000年1月,彭某某多次购买银河起重公司行车配件,共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彭某某未予偿还。当时约定如违约,按每天加收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现要求彭某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118个月月息1%的违约金共计x元。
彭某某未答辩。
根据银河起重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银河起重公司要求彭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银河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月13日彭某某所打欠条一份;2、1999年5月12日彭某某所打欠条一份;3、2000年1月3日彭某某所打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彭某某欠银河起重公司货款属实。4、银河起重公司账页一份及中州厂金工车间名称变更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银河起重公司的主体适格。
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银河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月13日、1999年5月12日彭某某两次购买银河起重公司行车配件,分别欠货款x元、x元。该两笔欠款约定如违约,按每天加收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2000年1月3日,彭某某又欠货款1000元。经多次催要,彭某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彭某某购买银河起重公司的行车配件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彭某某欠银河起重公司货款x元推拖不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银河起重公司要求彭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98年1月13日及1999年5月12日彭某某给银河起重公司打下欠条,上面约定如违约按超期每天加收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现银河起重公司要求彭某某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118个月,共计x元,该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