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正德、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经原告唐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2826-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某、李某乙共同持股的宁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部分资产予以查封。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唐某借款70000元。2010年11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6万元,还1万元,尚欠5万元。该5万元约定同年年底还清,并出示了借条。但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分文。另向我赊欠货款97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一直未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款项129780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
被告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辩称:因被告杨某外出未归至今无法联系。原告是被告一家人的亲朋好友,所以才有借贷关系的发生。现只能按照当时双方的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其他未约定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没有借条或者被告李某乙未经手的,要等杨某回来后才能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杨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人币壹拾贰元,借期一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予偿还,遂酿成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在2010年12月26日颁布的同期6个月的短期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35%。以120000元本金借款1个月计算4倍的利息为2140元,原、被告约定为5000元。被告借款逾期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2011年7月7日颁布的同期1年至3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65%,以本金120000元从2011年3月1日起息至2011年10月10日止,计算为4943.1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无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借款逾期后,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某、李某乙应支付至(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的。因被告杨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2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5000元;
三、由被告杨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某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5468元。(后段顺延计算)
四、由被告杨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某货款97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杨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